连云港四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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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施行细则


发表时间:2011-11-28文章出处:人气:996




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指定农产品时,并得就其批发市场之设立原则、业务项目及有关事项并予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农产品交易,指农产品批发及零批交易。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农产品之交易,包括农产品自生产至消费过程中之批发、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内。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垄断、操纵价格,指单独或联合以购存过量之农产品或以不正当之交易运作,妨害市场供需平衡或合理价格形成而言。所称变更质量,指对农产品灌注液体、掺入异物或农产品本身与包装标示不符而言。
  
第 5 条 
  
农民团体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办理共同运销,其货源以属于农民直接生产者为限。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批发交易,应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之。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对象以大消费户为原则。
  
第 8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地区,指乡、镇、市、区之行政区域而言。
  
第 9 条 
  
农民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自行办理共同运销,其货源以农民直接生产者为限;必要时批发市场得请其提出当地农民团体签证或出具之农产品生产面积及数量之证明。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意外损失,指农产品于共同运销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失。
  
第 11 条 
  
在省区域内设立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依左列原则行之。但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当地实际需要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增设或与邻区合并设立之。
一果菜市场以每乡、镇、市、区各设一处。
二家畜 (肉品) 、家禽市场以每县、市各设一处。
三鱼市场以每一渔会区域各设一处。
四其他经公告指定之农产品市场,依主管机关之公告设立。
在直辖市区域内设立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人口每满五十万人各设一处为原则。但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增减之。
  
第 12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业务项目如左:
一果菜市场办理蔬菜类、青果类批发交易及有关业务。
二家畜 (肉品) 市场办理猪、牛、羊等家畜类批发交易、屠宰及有关业务。
三家禽市场办理鸡、鸭、鹅等家禽类批发交易、屠宰及有关业务。
四鱼市场办理渔产品类等批发交易及有关业务。
五其他经公告指定之农产品市场办理指定农产品之批发交易及有关业务。
  
第 13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设立,应就左列事项妥予规划:
一市场设置地点、面积及业务区域。二市场新建、扩建、改建或合并计划目标。
三市场基本及附属设施种类、规模及配置标准。
四市场公害防治设施标准。
五市场经营、管理及资金运用目标。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之农民,以生产该批发市场所经营之农产品者为限。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贩运商出资额不得超过该法人资本总额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贩运商出资额不得超过该法人资本总额三分之一。
  
第 15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如有结余,除股息外,应以之充实设备、改善产销及经营业务,不得移作他用。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计划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及地址。
二经营主体名称、组织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业务种类。
四业务区域。
五市场平面图及附近略图。
六建筑物构造设备计划及图说。
七市场业务章程。
八市场营运计划及概算书。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定使用费之额度,不得超过市场管理费收入百分之十五。
  
第 18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供应人应备置之交易资料如左:
  
一其为农民团体者,应备置参加共同运销之出货会 (社、场) 员名册,载明姓名、住址、货品名称及数量。
二其为农业企业机构及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应备置农产品生产登记簿,载明生产之农产品名称、供应市场及供应数量。
三其为贩运商者,应备置农产品进、出货登记簿,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及货源或去处。
四其为农产品进口商者,应备置输入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农产品进货登记簿,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及来源。
  
第 19 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废止承销人许可证者,批发市场应于市场内公告之。
  
第 20 条 
  
农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农产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证明其为自行生产者为限。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拍卖、议价、标价及投标之开标,均应公开为之。
  
第 22 条 
  
农产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为分级包装者,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左列费率内拟定,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过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 (肉品) 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十。
四渔产品不得超过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农产品依主管机关之公告。
前项管理费应按货品成交总值计算,由供应人及承销人平均负担。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收支结余情形,必要时得在第一项规定范围内,迳行核定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
  
第 24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销售农产品之零售市场,指设立固定摊位个别经营,以零售生鲜农产品为主要业务之市场。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止许可证者,应注销登记并公告之。
  
第 26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贩运商许可证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式印制。
  
第 27 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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